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日期:2018-01-09  作者:  浏览量:968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7530  江津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1228  江津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认真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评价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参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区级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答复和落实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大会秘书处)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下,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交办、督办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加强与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区委督查室、区人民政府督查室的联系,共同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领导,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条件。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代表小组和专业小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保障。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走访、接待人民群众,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列席常委会会议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等方式,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围绕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应当在深入调查、认真研究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应当在会前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做到一事一议、条理清晰、理由充分,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同的事项和问题,应当分成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提出。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具体的司法案件或者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属于检举、申诉、控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多人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经全团代表充分讨论,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字后,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第十条  代表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逐项填写,字迹工整,格式正确,并将建议、批评和意见文本纸质件及其电子件交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记录、核对后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经代表本人亲笔签名和代表所在代表团团长签字审核后提交大会秘书处;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代表建议网上交办系统中提交,也可提交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经代表本人亲笔签名。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且符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相关要求的,可以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大会秘书处或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复核。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处理,并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向代表说明情况后,退回代表或者转有关部门作工作参考。

对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编印目录并印发代表。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对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整理、分析、研究,及时交办。可以召开交办大会集中交办,也可以逐件分散交办。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大会闭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单位召开交办会议进行集中交办;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于收到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交由有关承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根据代表建议的内容和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办单位:

(一)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办理。涉及特别重大事项的,由区人民政府办理;

(三)代表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四)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镇街职责范围,由镇街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五)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10%左右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牵头,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需要分别办理的,应当分别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不得自行转办、滞留和延误。经同意后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领导责任制,建立和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工作保障,强化工作考核,注重办理落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并为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办理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共同参与。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集体研究办理工作,提出解决方案和落实措施。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牵头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协办意见书面报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认为协办意见无实质内容或者未说明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协办单位重新提出协办意见;协办单位应当自主办单位提出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协办意见并送达主办单位。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对处理难度大、意见不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办理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属于其他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协调。

第二十三条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结果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分类,实事求是、明确具体地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采纳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二)所提事项正在研究解决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限等情况答复代表;

(三)所提事项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将具体原因如实向代表说明;

(四)所提事项涉及上级国家机关职权的,应当将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办理时效有特定要求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和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该代表团对应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街道工委。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党群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区委督查室,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函应当同时抄送区人民政府督查室。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根据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内容,按A(在短期内能办理完成的)、B建议内容符合实际但比较复杂,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C(建议内容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所限,不能解决的)分类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登记台帐,进行分类督办、分类考核、分类评价。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之日起每季度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区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办理进度。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应当建立承诺事项台账,注重办理落实,并将承诺事项以及落实情况书面答复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评价

第二十九条  代表应当根据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实际情况,通过填写回执,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函,以及答复函中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作出满意、基本满意、理解、不满意等评价。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回执和承诺事项落实情况回执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统一印制,并委托代表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发放和回收。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由领衔代表反馈。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由该代表团团长或者对应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反馈。

代表开展评价工作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三十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答复函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回执,对承办单位的答复函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反馈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

代表对答复函不满意的,应当填写具体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视情况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重新办理要求后两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重新办理答复后代表仍然不满意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召集有关代表和承办单位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反馈的承诺事项落实情况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承诺事项落实情况回执,对承办单位办理落实承诺事项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反馈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

代表对承诺事项办理落实不满意的,应当填写具体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召集有关代表和承办单位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及时收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回执、承诺事项落实情况回执,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超过评价期限,经催促仍然不反馈回执的,不纳入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满意情况的统计范围。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题询问或者专项工作评议;可以每年选取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领导牵头重点督办。

第三十六条  年度办理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和表决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开展满意度测评。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括当年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当年和上一年答复函中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定期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重大事项决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议题。

第三十八条  实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跨年度跟踪督办制度。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多年重复提出的建议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跨年度跟踪督办。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江津人大网向社会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答复落实情况和代表满意度回执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区级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对质量高、经办理后社会效应好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表彰;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有关机关、组织可以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通报表扬、表彰。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相互推诿,或者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以威胁、利诱等方式影响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评价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公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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